實踐中,因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而被法院采取執行措施,配偶一方往往以其系離婚協議確定的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執行。該情形較多且各地法院處理方式不盡一致。筆者認為,可在解釋論框架內探尋審查思路。
一、實踐中的爭議觀點
1.責任財產排除說。該觀點認為,經離婚協議分割的不動產雖然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但雙方已經形成了財產分割合意,只是欠缺登記要件,從保護無過錯方的角度應認定該財產已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可以排除執行。但是,根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因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不動產物權變更、轉讓的,必須依法登記后才發生法律效力。離婚協議本身不能引起不動產物權關系變動,故該觀點難以從法律層面找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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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債權說。該觀點認為,在離婚協議真實有效的情況下,配偶一方享有對特定不動產的變更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雖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標的物特定性,但其本質仍屬于債權范疇。按照物權優于債權的一般法理,在無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標的物上存在的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至于能否對抗普通金錢債權,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筆者認為,該觀點較為合理,應先準確界定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再以此為基礎判定能否排除執行。
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離婚協議以解除婚姻關系為生效前提條件,在表達自愿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的同時附有財產分割內容,通常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結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
1.離婚協議是一項復合協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離婚協議既包括婚姻關系的解除,還包括夫妻財產的分割及子女撫養等內容。其中,解除婚姻關系是身份關系的要式行為,未經離婚登記不生效力;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系附隨行為,身份關系未生效時,附隨行為亦不生效。
2.離婚協議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離婚協議對夫妻雙方產生約束力,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訂立離婚協議之前,夫妻對第三人負有債務,此種債務不會因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約定而使夫妻一方免除對第三人的債務,第三人或債權人有權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償還債務。而且離婚協議是夫妻內部協議,在未完成物權變動登記前,配偶一方只能基于協議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協議關系的第三人提出請求,也不能直接對抗第三人的權利主張。
三、司法裁判的審查思路
對于配偶一方持離婚協議提起的執行異議,應首先進行權利外觀和形式審查,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起執行異議的,可直接駁回異議,導入執行異議之訴審理。在異議之訴審理中,應注重實體權利審查,在堅持不動產物權變動債權形式主義規則的前提下確定權利保護順位。
1.協議是否真實有效。認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否能夠排除執行的前提條件是該協議是否真實有效,不存在惡意串通、規避執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實務中常見的情形是申請執行人對離婚協議存有異議,但被執行人與配偶一方存在利益一致性,財產分割行為又發生在被執行人家庭內部,申請執行人一般很難舉證否定其真實性。故應著重審查以下幾點:一是債務形成時間與離婚協議簽訂時間先后順序。如果離婚協議簽訂于債務形成之前,則雙方以離婚協議逃避債務的可能性較小。需注意的是,債務形成并非僅指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應以合同締結甚至磋商時間作為比對時間點。二是如離婚協議已經將不動產分割給配偶一方,但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而配偶對于較長時間沒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無法提供正當理由的,則該協議的真實性存疑。三是綜合考慮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公平合理。在離婚協議中,一般會考慮雙方對不動產的出資情況、離婚原因、過錯程度、子女撫養等諸多因素。如果協議無正當理由即不合理地將主要財產分割給另一方,則可懷疑其真實性。
2.能否對抗普通金錢債權。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裁判的主要標準是配偶一方主張的民事權利是否真實及能否排除執行。對此,有觀點認為可以排除執行。配偶一方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請求權成立時間要早于申請執行人的普通金錢債權。債權的成立時間盡管并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在個別情形下會對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繼續履行的順序產生影響(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且前者系針對特定不動產的請求權,而后者并未指向特定的財產,只是被執行人的一般責任財產。另有觀點認為不能排除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只有另案生效判決系權屬糾紛或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才能排除執行;其他交付、返還的請求權不能排除執行。離婚協議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未經生效判決確認,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債權,從邏輯上亦不應優于另案生效判決確認的普通金錢債權,不足以排除對不動產的強制執行。對于以上兩種觀點,筆者認為,應從嚴把握排除條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各方權利的形成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不動產實際占有使用居住情況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進而確定該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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